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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語言文字工作,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語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語言文字,均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使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標準。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主要包括《漢語拼音方案》、《簡化字總表》、《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現代漢語通用字表》、《標點符號用法》等規范和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農民(包括進城務工人員)等人員開展普通話培訓和規范漢字推廣使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語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監督檢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三)指導、協調各部門、各行業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行使用規范漢字工作;
(四)組織實施語言文字工作的評估;
(五)管理、監督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的培訓、測試工作;
(六)受委托對因語言文字的歧義、誤解引起糾紛提出鑒別意見;
(七)組織做好本系統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行使用規范漢字工作;
(八)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語言文字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質量技監、城管、公安、交通、建設、文化、體育、衛生、旅游、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鐵路、民航、銀行、保險、證券、郵政、電信等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系統、本行業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行使用規范漢字工作,并配合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做好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的有關監督檢查和測試、評估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的工作用語,應當使用普通話。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語,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用語,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眾的服務用語,各類會議、展覽、大型活動的工作用語,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廣告、漢語文出版物用語,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九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等級要求:
(一)省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主持人達到一級甲等,其他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主持人達到一級乙等;
(二)影視話劇演員達到一級乙等;
(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漢語語音教師達到一級乙等,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達到二級甲等,其他教師達到二級乙等;
(四)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達到一級乙等,師范類中文專業畢業生達到二級甲等,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畢業生達到二級乙等;
(五)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的工作人員達到三級甲等,經省公務員主管部門認定屬特殊情況的,不得低于三級乙等;
(六)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公共服務行業工作人員根據國家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達到三級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員、話務員、解說員、導游員等公共服務崗位人員達到二級乙等以上。
前款規定的人員尚未達到相應等級要求的,所在單位應當組織其參加培訓。
第十條 有關單位招聘、錄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對應聘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提出具體要求。
第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測試大綱和等級標準。普通話培訓、測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普通話水平達到相應等級標準的人員,由省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頒發等級證書。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當使用普通話或者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地方戲劇、曲藝、影視作品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廣播電視播音確需使用方言的,應當報經國家或者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并在規定時間內播放;電視播放的,還應當加配規范漢字字幕。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一)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志牌、招牌、標語(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類公文、公務印章、信箋、信封、檔案、合同、廣告、公務名片、票據、報表、宣傳材料等用字;
(三)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和網絡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類企業名稱,國內銷售的商品名稱、包裝、標志、說明等用字;
(五)各類電子屏幕用字;
(六)各類漢語文教材、講義、講稿、試卷、板報、板書等用字;
(七)各類證件、徽章、旌旗、獎狀、獎牌等用字;
(八)廣播、電影、電視等用字;
(九)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等用字;
(十)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場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島、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等名稱用字;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使用規范漢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跡;
(三)姓氏中的異體字;
(四)老字號牌匾的原有字跡;
(五)已有的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六)已注冊的商標用字;
(七)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的用字;
(九)涉及港澳臺與華僑事務確需使用的情形。
第十五條 新作手書招牌或者為公共場所題詞,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已有的題詞和手書招牌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的位置配有規范漢字。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規范漢字、常用字。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用字,地名標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應當規范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在廣告中不得使用錯別字、繁體字、異體字等不規范漢字和竄改成語的諧音字。
第十七條 《漢語拼音方案》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的拼寫和注音工具。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漢字的領域,可以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志牌、招牌、標語(牌)、廣告牌等牌匾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對規范漢字加注漢語拼音的,應當加注在漢字的下方。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使用外國文字名稱的,應當與規范漢字同時使用。
公共場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與規范漢字、漢語拼音同時使用。
第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的培訓工作,并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教師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工作計劃和教學計劃,切實提高教師學生的普通話水平和使用規范漢字的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把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行使用規范漢字工作,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規范用語用字行為提出批評,并有權向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提出意見和建議;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并及時予以答復。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工作的宣傳報道,對社會用語用字的行為進行督促,對違法使用語言文字的行為予以批評。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共服務單位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用語用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和各類出版物的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相關單位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商品包裝、產品說明、廣告以及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商、質量技監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公共場所用字,地名標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城管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對妨礙、阻撓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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